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車禍前均沒有施用毒品,遭警察扣案的毒品,我只有於111年12月19日稍微使用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0時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左營派出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12072)、尿液對照表(代號C112072)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於上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072)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178ng/mL、1149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安非他命2包(毛重0.37克、0.56公克),另經檢察官就
持有部分另簽分偵辦,此節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敘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全案卷證,
尚乏證據顯示前開物品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劉育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2月2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重0.37克、0.56公克;持有部另簽分偵辦)、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將劉育廷送醫,待劉育廷出院後,通知其於112年3月7日到案說明,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遂於同日10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廷於警詢時辯稱:我在車禍前均沒有施用毒品,遭警察扣案的那2包,我只有於111年12月19日稍微使用一些等語。經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072)、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C112072)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琪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