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羅祥如 被上訴人 陳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即受被上訴人高壓逼迫離婚,致伊罹患精神相關隱疾,更於107年5月10日10時42分收到被上訴人以訊息傳送圖檔恐嚇之文件,因過於恐懼其黑道身分致不敢對之提起告訴。被上訴人明知伊精神異常,卻惡意對伊提出妨害自由(111年度偵字第12152號)、妨害名譽(111年度偵字第18638號)刑事告訴,開庭時伊已提出上述恐嚇圖檔文件向檢察官求救,請求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以取得充足證據起訴被上訴人所涉恐嚇罪嫌,惟檢察官均忽視伊之請求,辦案不周忘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致伊原本精神疾病再度復發,情緒高漲無法自制而生氣恐慌在臉書上公開咒罵被上訴人及公開判決書(按:應為不起訴處分書)數日而已,被上訴人卻趁勢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致伊精神疾病惡化不時就醫。實則於妨害自由案件中,檢察事務官在電話中告知伊不會被起訴,伊所有網路上撰寫的誹謗文章均不必刪除,放在網路上讓被上訴人知所警惕,不僅未起訴被上訴人恐嚇,檢察官更離譜草率以伊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致伊遭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犯誹謗罪在案。然被上訴人於以伊妨害名譽報案後,其臉書上可見其遊山玩水、出國旅遊的開心發文,全無任何精神受創跡象,反係伊因身陷司法牢囚而身心受損。伊已於000年0月間向警方報案遭被上訴人恐嚇,並已就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於臉書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1至3所示文章(下合稱系爭貼文),其中附表2、3直接寫出被上訴人姓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對他人名譽造成影響,縱屬真實,亦僅涉及被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至附表1之貼文則未直接寫出被上訴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無從僅由貼文提供之資訊獲悉被上訴人身分或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經斟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恐嚇致罹患精神疾病,其僅係發洩情緒而於臉書為系爭貼文並張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各節,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旨另指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後,臉書上仍可見被上訴人遊山玩水、出國旅遊的開心發文,全無任何精神受創跡象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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