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成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范成偉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 劉安娟 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惟供稱:案發時我自己的安全帽放在我機車腳踏墊上,我一時心慌誤拿放在隔壁機車上的安全帽等語,經查:被告於牽取其機車時低頭面朝其機車腳踏板處觀望,同時伸手拿取放置在旁機車上為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應可見其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堪認被告伸手拿取位在隔壁機車座墊上之告訴人安全帽,非係誤取,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而未撤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未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700元,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12號被告范成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劉安娟將安全帽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安娟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6月28日自范成偉處扣得前揭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劉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安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安全帽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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