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雲貴於民國112年1月2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崎漏1208路燈桿處由南往北方向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謝曾金雀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五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2年7月4日在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前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岡核字第751號核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核定案卷核閱無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7月4日撤回本件告訴;又本件係於112年10月25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 橋檢春民 112偵16192字第1129049735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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