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
住○○市○○區○○○路000號(大寮戶政林園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彥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卡壹個及磁卡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停放在該處機車」補充為「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NHS-031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衡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85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陸怡伶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磁卡及磁卡套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等語,然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0號被告林明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8月、拘役100日,經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業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0日4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陸怡伶停放在該處機車之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磁卡1個及磁卡套1個(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陸怡伶翌日發現車廂凌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怡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明彥於警詢中之供述,(2)告訴人陸怡伶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磁卡及磁卡套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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