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入監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再斟酌被告本件所竊之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商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被告陳怡君(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之地下一樓、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Miacbon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桂冠香菇貢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義美黑芝麻粉1罐(價值227元)、泰源農場非基因改造黃豆1包(價值59元)、牧淳莊園純鮮乳1罐(價值95元)、SEOJU貓掌造型軟糖荔枝葡萄柚口味1包(價值69元)、春日井草莓軟糖1包(價值119元)、幸福堂牛奶蛋糕1包(價值169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之副店長 黃筠茜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筠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商品價格牌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桂冠香菇貢丸1包、義美黑芝麻粉1罐、泰源農場非基因改造黃豆1包、牧淳莊園純鮮乳1罐、SEOJU貓掌造型軟糖荔枝葡萄柚口味1包、春日井草莓軟糖1包、幸福堂牛奶蛋糕1包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