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士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本院所搜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金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洪金士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最後1次施用約於112年7月26日5至6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14時43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在卷可憑。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830ng/mL、91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9日14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容有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之可能,要難據以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考量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管碎片1片,客觀上雖可供施用毒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內加熱吸食等語,顯見前開扣案物品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復上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洪金士(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9、89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14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金士 因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偵查中)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
8月9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管碎片1片與行動電話1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洪金士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金士於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庭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管碎片1片與行動電話1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扣案可憑,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正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