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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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惠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惠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惠茹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建路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許振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美芳 沿南區新建路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許振坤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左側食指、左側小腿及左側外踝擦挫傷、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王美芳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頸部與頭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振坤、王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簡上卷第59、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坤、王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且有告訴人許振坤、王美芳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HCV-445號車籍資料(警卷第
15、17、21、43至45、67至71頁、偵卷第18頁),暨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23至4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
㈡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許振坤、王美芳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定傷勢,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振坤、王美芳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許振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許振坤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致告訴人許振坤、王美芳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而被告前揭違規情節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告訴人許振坤方為肇事之主因,就機車駕駛者而言,雙方傷勢差異不大,而告訴人王美芳雖受有較重之傷勢,然告訴人王美芳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本應以告訴人許振坤為重,僅因告訴人王美芳未對告訴人許振坤提告究責,自難以此認被告需對告訴人王美芳之傷勢負擔全責,綜觀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包含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原審判決對被告許振坤量處拘役20日,對被告羅惠茹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
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許振坤、王美芳受有一定之傷勢,本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素行 、 陳明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93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