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詠隆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詠隆開發有限公司、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之法定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者,第二審法院固應定期先命補正,然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定補正之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參送達證書),迄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得異議。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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