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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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淑敏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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