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51號

原告 林清得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告 莊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第2年租金每月3萬元,惟110年6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告同意每月租金降為2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以111年5月13日臺南東門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付則終止租約等語,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依系爭租約給付積欠6個月租金12萬元、本案律師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簡字卷第69頁)。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初我跟原告租系爭房屋

  是要做貿易,最重要的是我的祖先神明要安座在系爭房屋的5樓,原告找我去85度C說要請我喝咖啡,結果是去那邊簽系爭租約,簽約後才去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裡什麼都沒有,我簽約時給了原告7萬5千元(押金5萬元跟第1個月的房租2萬5千元),後來我們搬進去以後,發現沒有熱水,跟原告反應他不回應,我們就叫水電的裝了熱水器,花了2萬9千元,這個我也不跟原告計較,結果後來每個月的水費帳單,都是幾千元,我找水電工來看,原來是系爭房屋的水管漏水,我要找水電工修理,原告說我找的水電工報價太貴,隔了幾個月原告自己找了水電工來修理,但是修理好以後的那個月,水費還是2,760元,我就叫原告停水,反正我也沒在用系爭房屋的水,我洗衣服就到外面的洗衣店洗,洗澡就回我兒子那邊洗,後來貿易生意不佳,都沒有生意,才沒付房租,我跟我太太都吃稀飯配醬瓜,我瘦了17公斤,我老婆還得了癌症,而且律師是原告請的為什麼要我付律師費,我印象是欠6個月的房租,6個月是哪段期間,我沒有在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68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至少積欠6個月租金;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業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35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萬元、律師費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個月房租乙節,業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25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甲方【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萬元,業提出收據為證(見簡字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元、律師費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查系爭租約已終止,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以系爭租約及兩造合意調降租金為每月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租金12萬元、律師費5萬元共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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