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23號

原告 毛鈺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告 毛清泰

葉松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松輝

被告 洪春良 (即 王躼頭 繼承人)

洪春居 (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春鳳 (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淑卿 (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淑琪 (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湘芸 (即王躼頭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洪 劉永妹 (即王躼頭繼承人)

兼洪湘芸之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宗 (即王躼頭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 洪劉永妹 、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應就被繼承人王躼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7.16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面積9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取得,並按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公同共有之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土地部分(面積90.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和被告毛清泰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土地部分(面積9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松輝和葉松輝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始以書狀追加被告

  葉松熹、葉松輝、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且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本院111年5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分歸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土地部分,分歸原告和被告毛清泰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土地部分,分歸被告葉松輝和葉松輝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應就被繼承人王躼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追加被告葉松熹、葉松輝、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而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毛清泰、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淑卿、洪淑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原告和被告毛清泰、葉松熹及葉松輝分別居住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號、9號、11號之建物內,故為兼顧當事人分割後各自使用之便利性,使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請求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王躼頭之繼承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和被告毛清泰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葉松熹、葉松輝取得。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王躼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以一訴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松熹、葉松輝、洪淑卿、洪劉永妹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均同意等語。 

 ㈡被告洪春鳳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洪明宗、洪湘芸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如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而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為王躼頭之再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王躼頭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王躼頭之繼承人 曾來好 之戶籍騰本、曾來好繼承人之戶籍騰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129至147、183至211、274至275頁)。然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就其等繼承王躼頭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1至83頁),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幾乎全為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3號、125號、同區甲新路3號、5號、7號、9號、11號,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56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 陳明 之意願(原告、被告葉松熹、葉松輝、洪淑卿、洪劉永妹、洪春鳳均同意,本院卷二第92、129頁)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與兩造原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通路,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

 ⒊被告洪明宗、洪湘芸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方式等語,然未符合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況變價分割方式,乃係依拍賣方式經公開市場競標,自不能確保競標之拍定價格定然高於或等於市場價格,甚至依一般社會經驗,透過拍賣競標之拍定價格大部分均低於市場價格,故變價分割方式並不必然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因此,被告洪明宗、洪湘芸主張以變價拍賣分割方式,方能合乎公平原則云云,本院認應不足採。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所為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王躼頭之繼承人中,並未全數到庭,自難認已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就被繼承人王躼頭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應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有諸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葉松熹、葉松輝各自多分得0.16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多分得1.33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少分得0.18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毛清泰少分得1.482平方公尺土地,又本件到場之原告、被告葉松熹、葉松輝、被告洪明宗、洪淑卿、洪劉永妹均陳明同意以每坪9萬元為互相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128至129頁),本院審酌到庭兩造所陳意願,且參酌原告提出之同段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認以系爭土地每坪9萬元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些許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毛鈺婷

1/27

毛清泰

8/27

葉松熹

1/6

葉松輝

1/6

王躼頭之繼承人,即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

公同共有1/3,應按應繼分

比例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

附表二: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毛鈺婷

1/27

毛清泰

7/28

附表三: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葉松熹

1/6

葉松輝

1/6

附表四:受補償權利人

受補償權利人

應有部分

補償金

備註

毛鈺婷

1/27

5,037元

葉松熹、葉松輝各應找補之金額為504元;王躼頭之繼承人即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應找補之金額為4,029元

毛清泰

8/27

40,347元

葉松熹、葉松輝各應找補之金額為4,043元;王躼頭之繼承人即洪春良、洪春居、洪春鳳、洪劉永妹、洪明宗、洪淑卿、洪淑琪、洪湘芸應找補之金額為32,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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