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林建秋
訴訟代理人黃竣弘
複代理人 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不慎輾壓車道上碎石,致碎石彈起,碰撞訴外人 吳勝雄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06,024元(含工資及烤漆8,316元、零件費用97,70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2,853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行駛時,縱使發現有石頭掉落在地,若刻意閃避,反而可能肇致更大程度之危險,故被告就此事故應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申言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2公里處內側車道,吳勝雄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同向之中線車道,嗣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時,其右後車輪輾壓車道上碎石,該碎石彈起擊中系爭車輛,其前擋風玻璃因而破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此情節亦表明不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先可認定。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撞擊點僅有約1個指節之大小,上述碎石之尺寸應非甚大,依通常經驗,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視線必須及於前方數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對於路面上尺寸不大、色澤又與柏油路面接近之碎石,實難強令其一一注意,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且碎石經輪胎輾壓後,是否會因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亦難以預見、判斷,亦難強令駕駛人於此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小型碎石,而為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情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