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原告 李南震
被告 翁敬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8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院誤分為小字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24,056元(見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52號卷第105-109頁),因兩造就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未達成合意,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已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前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達成企業社,為同事關係。110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兩造於達成企業社之工廠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工廠內之鐵耙攻擊原告,並互相拉扯、扭打、爭搶鐵耙,2人於過程中復均徒手或持鐵耙毆打對方,原告並因此受有左耳3公分撕裂傷、左背4公分撕裂傷、右側第4指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共計224,05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8,55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 黃仲銘 診所換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556元。
2.喪失勞動能力115,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有3個月22天無法工作,每日工資以1,750元計算,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5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需忍受生活上不方便,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不爭執,也不爭執有毆打原告,但本件原告也有打我,兩造是互毆,且原告為右撇子,其所受右手第四指脫位的傷勢是為了打我而自己造成的,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8,556元: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286元不爭執。
2.喪失勞動能力115,500元:原告受傷部位並不影響工作能力,其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並不合理;又事發後兩造均被老闆開除,原告已於110年1月26日自達成企業社離職,其工作薪資應以勞保投保金額每月2,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本起事件起因是原告工作時先以言語辱罵被告,並拿鐵耙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上前搶奪兩造才會發生互毆。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吿於上開時、地持鐵耙或徒手攻擊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3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小字卷第67、71-7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有毆打原告、原告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勢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小字卷第54頁);參以原告係於事發翌日即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為被吿前開傷害行為所致,洵屬有據。
2.被吿雖辯稱系爭傷勢其中「右側第4指脫位」之傷勢為原告自己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加工云云,然觀原告就診之時間與遭受被告毆打之行為時點密接,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左耳3公分撕裂傷、左背4公分撕裂傷、右側第4指脫位,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亦與一般人部遭受他人毆打攻擊之傷情相符,且亦符合兩造當時雙方互毆之肢體碰觸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刑卷第69-81頁),綜上堪認被吿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吿空言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另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下
:
1.醫藥費用: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以7,286元計算等節,業已合意不再爭執(見簡字卷第1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吿賠償醫藥費用7,2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3個月無法工作,每日工資以1,750元計算,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500元等語;被吿則抗辯原告受傷部位並不影響工作能力,且事發後原告已於110年1月26日自達成企業社離職,其工作薪資應以勞保投保金額每月2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經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因此不能工作乙節,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由於右手無名指骨折及脫位。考量必須等候骨折癒合及後續復健,因此建議休養三個月而且期間不宜劇烈活動,或從事粗重工作,以防止傷害擴大,並保持病情穩定恢復」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小字卷第101-103頁),復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小字卷第111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要屬可採。又兩造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業經合意以每月24,000元計算(見小字卷第186頁),據此,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3.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被告則爭執金額過高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小字卷第54-55頁),參以兩造於108年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情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考(見限閱卷),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4.綜上,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29,286元【計算式:7,286+72,000+50,000=129,28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金額加計自準備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小字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9,286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照被吿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