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原告 林益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告 卜松波
輔佐人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各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丁○○(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而原告丁○○於民國108年2月底購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鄰居,原告2人入住系爭10號房屋後未久,時常遭被告檢舉製造噪音,原告2人遂重新鋪設並加強隔音設備。詎被告竟於109年3月18日23時51分許,在未經原告2人同意之情形下,伸手將手機放至系爭10號房屋之廁所、淋浴間外之窗台,進而對廁所錄影、錄音,而原告2人透過監視器出現警示,查看監視畫面後發現被告有上述行為,原告丙○○立即於109年3月19日00時6分許打開廁所、淋浴間之窗戶,被告手機遂掉落在系爭10號房屋之後院地板,此時被告亦從後院旁出現表示欲取回手機,是被告置放手機對系爭10號房屋內部進行錄音、錄影等情,顯已侵害原告2人居住安寧與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109年3月18日當晚,原告2人在其屋內使用擴音喇叭播放錄製音樂混合貓叫聲,伊不堪其擾而報警,警方以原告2人未住在系爭10號房屋不能進屋查看為由離去,在當日23時許被告再請環保局稽查人員前來後方之消防通道及進入系爭8號房屋內測試噪音。伊係為蒐證始放置手機在系爭10號房屋外,伊僅有錄音並無錄影,手機鏡頭是往上,伊未向系爭10號房屋住家內部拍攝,且系爭10號房屋當時並無人居住,原告2人是作為經營民宿之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就其於上述時、地伸手進入系爭10號房屋矮隔板內,放置手機在房屋窗台外錄音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光碟報告、勘驗畫面譯文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2頁背面)可證,且核與證人 謝凱元 即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丙○○將手機交給我,說不知是何人所有之手機放在其住家窗台外面,伊問在場人,被告說是渠所有之手機,伊就直接發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手機對屋內「錄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檔案名稱:2020_3_1900時06分監視錄影機錄影畫面及譯文顯示,原告丙○○、被告及其配偶即輔佐人乙○○、2名身著制服之警員及2名身著背心之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乙○○稱:「我們的(按,指手機),因為你們從昨天晚上到..從前天晚上錄到昨天錄到今天,錄到今天中午有貓叫聲、有咚咚咚的聲音,還有整牆的聲音。」、「對,我們是錄音錄影存證」、「影像的也有啊...環保局也有錄影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46至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以原告提出之檔案名稱為1.2020_03_1823時51分甲○○放手機窗台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攝影之處為一置物間,畫面開始後,於中右側處之矮隔板之隙縫處伸出一手持一物漸漸深入屋內板放後,手再伸回隙縫處,該手持之物應為手機,手機之鏡頭則由窗邊面向屋內,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及補充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5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對系爭10號房屋內錄影之行為,否則何須刻意將手機之鏡頭由窗邊面向屋內放置。被告固提出檔案名稱為INSHOP_00000000_000000000之錄影畫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時間軸顯示為03/18/202023:38:49至03/18/202023:43:43(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與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8日23時51分至翌日00時06分之期間並不相同,被告亦未提出其於前揭期間內之錄音或錄影之相關檔案以為佐證,是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不同時間錄影畫面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固辯稱系爭10號房屋係作為民宿,平日無人居住,且伊是為蒐證檢舉噪音,並無不法等語。惟按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丁○○為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配偶原告丙○○均居住在此地,則其等就系爭10號房屋內之活動,自有不受他人竊聽、竊錄之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以手機放置在系爭10號房屋窗台外向內錄音、錄影之行為,無非係為窺見、窺聽系爭10號房屋內住居者之生活動態,此動態縱非必為私密性行為,但系爭10號房屋之住居者仍有不受分析、評價之隱私權保障。而縱系爭10號房屋原告2人確有作為經營民宿使用,與一般私人住宅不同,然何人進出、何時進出及其他關於原告或特定住宿客人在屋內之活動狀況仍具有隱私性。是本件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將其手機放置在系爭10號房屋窗台外對內錄音錄影,竊錄原告2人私人活動,即屬對原告2人隱私空間、私事之侵犯。而被告雖係為檢舉噪音之目的而為錄音錄影,然如須至他人住宅測量噪音,應由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進行稽查,此有環保局稽查人員即證人 蕭智隆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被告捨此合法途徑不為,於原告2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放置手機在窗台邊持續對系爭10號房屋內之活動情形竊聽、竊錄,無視原告2人無意透露住宅內活動等資訊予他人之隱私權利,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無從令其非法之手段合法化,是被告上揭行為確有不法,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伸手放置手機在系爭10號房屋矮隔板後貼近窗台邊,亦涉有侵入住居等語。惟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有伸手至系爭房屋矮隔板內之事實,然其身體並未侵入住宅,此有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因被告上揭以手機錄音錄影其等居所內活動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等隱私權受侵害,足見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丁○○自述技術學院畢業,在民宿工作,月薪25,000元,108至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其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在髮廊工作,月薪25,000元,108至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且原告2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有1名子女仍在就學,平均月收入80,000元至100,000元,110年有利息所得,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此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各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各為30,000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2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2人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2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