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4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因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北平二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道路閃光黃燈之號誌指示以減速慢行,致與訴外人 潘榮安 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潘陳菊 欗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潘陳菊欗 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併胸椎壓迫性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經醫師追蹤診斷結果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此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等級殘廢程度之情形(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陳菊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元,暨 潘陳菊蘭 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5,055元、交通費1,955元、看護費36,000元等損失。為此,被告既係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於賠付潘陳菊蘭之損失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潘陳菊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意潘陳菊欗自行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潘陳菊欗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潘陳菊欗殘廢給付730,000元,暨所受醫療費5,055元、交通費1,955元、看護費36,000元等損失金額,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潘陳菊欗對被告有關殘廢給付730,000元(此部分金額詳後述)、醫療費5,055元、交通費1,955元、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憑。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分別明定。然而,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職業上之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固即為損害,但評斷此部分之實際損失時,當應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換言之,法院應就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本身,即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種因素而為綜合考量。經查,原告有賠付潘陳菊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等級之殘廢給付730,000元此一保險金額,固如前述,但上開金額分別包含潘陳菊欗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潘陳菊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屆齡82歲,屬應退休並頤養天年之時,復依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潘陳菊欗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持續從事工作,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其職業上之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情形;加以原告雖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等級作為理賠潘陳菊欗之依據,惟該等殘廢等級之標準,係以人體神經或器官功能損傷程度而為判斷,與勞動能力減損須評估潘陳菊欗之年齡、收入能力等情況尚屬有別,故本院亦無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障礙等級作為判斷潘陳菊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是以,依現有事證資料,既無從認定潘陳菊欗有因系爭事故導致職業上之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進而影響其收入所得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可代位潘陳菊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難認有理。

㈣、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潘陳菊欗之身體權利確實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侵害,迭如前述,則 陳潘菊欗 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爰審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乃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有如前載,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另參酌潘陳菊欗之年齡暨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再考量潘陳菊欗經醫師追蹤診療後,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此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等級殘廢程度之情形,以及該等身體狀況對於精神痛苦之影響程度,末衡量潘陳菊欗、被告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潘陳菊欗就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宜。而原告理賠包含精神慰撫金之殘廢給付範圍,既顯然未逾潘陳菊欗可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理賠後,主張其就前述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併屬於財產上損害之醫療費5,055元、交通費1,955元、看護費36,000元,均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當屬有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外,潘榮安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人車較多,潘榮安、被告各自騎乘車輛時,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之來車,並衡量潘榮安屬支線道車,其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騎乘之車輛先行,對於事故應負主要責任之情事;再酌以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堪認潘榮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潘陳菊欗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同應按潘榮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理賠後代位行使潘陳菊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法定之債權移轉,則原告代位行使時,自仍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潘陳菊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共計443,010元(計算式:醫療費5,055元+交通費1,955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32,903元(計算式:443,010×30%=132,903)。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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