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27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告 張景森 即新樣汽車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其借款期間、利率等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各條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屢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48,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辦理紓困貸款,現疫情緩解,現在可以慢慢恢復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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