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搶奪、妨害風化、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公共危險等罪,其中公共危險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三之六號前,趁 莊輝煌 將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未將機車鑰匙拔走之際,竊取該機車,並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輝煌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搶奪、妨害風化、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公共危險等罪,其中公共危險罪,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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