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拖車司機,平日並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拖車使用之器具,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乙○○在宜蘭縣頭城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公克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雖路面濕滑,然為日間有自然光,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行駛,致其車輛失控打滑而超越分向限制線,並撞及沿上開路段由 劉淑華 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並載有其夫甲○○之車牌號碼00—五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前額撕裂傷七×○‧五×一公分、右肘背撕裂傷五×四×二公分、左小腿大頓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測得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九毫克。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蘭陽民生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亦有警製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單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因為酒後,駕駛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足見飲酒後已然影響其駕車之能力,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公克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車禍發生當時雖路面濕滑,然為日間有自然光,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述諸端而肇事,其應有過失。況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被告確係於酒後駕車而肇致事端,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僅○‧二九毫克,然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甚明確,是其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爰審酌被告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肇事後態度及曾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因而尚未與告訴人談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