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或四日上午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拿取甲○○置於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並另將自己之提款卡置於皮包之內,以免被甲○○察覺,後旋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持該提款卡至宜蘭縣礁溪鄉郵局前之自動取款機,輸入甲○○前因委託其提款所告知之密碼一次,使自動取款機誤以為係有權取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從該取款機領取 林秋萍宜蘭縣頭城頂埔郵局宜蘭第十三支局)郵政00四一二四─五號儲金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再將該提款卡放回甲○○皮包內換回前所置放自己之提款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甲○○至郵局存款時發現帳戶內存款遭提領,經查看交易紀錄並詢問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四、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經告訴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向宜蘭郵局函調甲○○頭城頂埔郵局(宜蘭第十三支局)郵政00四一二四─五號儲金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查知同年五月六日確有一筆六萬元提款紀錄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宜郵字第九0六號函一件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輸入被害人取款卡密碼由自動提款機器提取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致罹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尚稱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將提領之金錢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拿取被害人甲○○郵局提款卡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之意圖,作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經查,本件被告拿取被害人提款卡之同時,並將自己之提款卡置放於被害人皮包之內,嗣提款後再將被害人之提款卡換回等情,已見前述,可知被告拿取被害人提款卡之目的,意在以該提款卡作為至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具,而被告在提領現金後旋將該提款卡放回被害人皮包內,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要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尚難據此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何竊取被害人提款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提款卡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竊盜犯行尚屬不能成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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