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二七六三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賭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電源遙控器壹個、電源插座壹個)及賭資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鎮○○路○○○號「車迅洗車廠」之負責人(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洗車廠辦公室兼休息室予該男子,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利變異體「 笨驢 先生」一臺,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電源遙控器與電源插座各一只)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一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一臺,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機具是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洗車的客人說要在這裡寄臺,所以才擺在那裡,該人曾說趕時間要出去,會回來載走,查獲當時電動玩具的電線纏繞著機臺,伊並無插電營業,不知道該遙控器及電源插座有何用途,亦不知機臺內有現金二千九百一十元,該電玩擺設時,也沒有人去玩,伊前曾與他人在純精路合夥經營洗車場,當時雖有擺設機具,但已經損壞,擺設電玩的事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電動機具「笨驢先生」擺放於被告所經營之洗車廠辦公室兼休息室中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撰製之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影印附於偵查卷中足查,雖被查獲當時電線纏繞於電動機具本體,然電動機具旁有電源插座可供隨時插電,而開啟電動賭博機具之遙控器則置於任何人皆可拿取之書櫃上面,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世宏 亦到庭結證稱電玩線繞在電玩旁邊,人家要玩才會插電等語,則電動機具於查獲時縱未插電營業,尚難認前來賭玩之人非自行插電啟動;再者,被告雖表示前於宜蘭縣○○鎮○○路經營之洗車場是與人合夥,未過問擺設電玩之事,然據證人鄭世宏到庭時同時證稱:「被告的車行本來是開在純精路,之前是擺設二臺,當時因為電玩故障,所以我們只是警告他,要他不要再擺設,後來搬○○○鎮○○路後,又有人檢舉他們擺設電玩,所以我們才去取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該洗車場前已因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警方警告,仍於新址繼續擺設,難認無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玩之不法意圖,況被告身為洗車場之負責人,如未得其同意,他人豈能於洗車場之休息室兼辦公室中任意擺設物品,是被告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又上開機具為警查獲時扣得零錢二千九百一十元,如依被告所言僅係寄放機具而非意圖供人賭玩找換,豈會將非整數之零錢現金置於機具中,而不將該現金取出,且置放之現金非整數,應係已有他人賭玩等情,亦據證人鄭世宏證述在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先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多次情形,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僅放置一台賭博性電動機具所生危害尚稱輕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電源插座、電源遙控器各一只),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九百一十元之器具,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在上址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一臺,因認被告等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云云。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十五條復規定「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體系解釋,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本得依同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但卻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無法依同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亦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如行為人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賭博性電玩且供賭博犯罪之用,則其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有未經登記即行營業之情事,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甲○○係經營洗車場為業,其所擺設之機具,乃屬賭博性電動機具,係供賭博犯罪之用,並非純為供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行,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右開有罪部分屬分論併罰,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