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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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車號00_七九三號營業大客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前為警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則以該車駕駛人係伊公司雇用之駕駛員丙○○,涂員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遭高雄市交通裁決所逕予註銷一事伊公司並不知情,因涂員於出車前均由站管人員檢查駕照,且監理機關有關吊銷駕照紀錄伊公司亦無法查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涂員駕駛伊公司二Uˍ七九三營業大客車因未繫安全帶遭警取締時,始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出涂員駕照已註銷,異議人實際已盡查知義務,應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
一、查:異議人雇用之駕駛員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駕駛車號00ˍ九八八六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遭警逕行舉發後,嗣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裁處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一點,惟涂員未依限繳納罰鍰,而為裁決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又因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繳送汽車牌照,為裁決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事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ˍ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書及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駕駛人出車前均有檢示駕駛員之駕照等資料等情,有異議人行車憑單及發車站站管理作業程序要點各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佐證人丙○○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伊有一違規案件而被註銷駕照,但伊並不知道,且伊到異議人公司任職時,伊駕照尚未被吊銷,而伊是到九十年十一月因未繫安全帶被開罰單,才知道伊駕照被吊銷的事等語,堪認異議人已盡所查核所雇用駕駛員駕照之義務,其對駕駛員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應無過失可言,並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二百七十五條之意旨,尚難科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