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六五、一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四七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則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