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何紀緯 即 何治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45元,及其中153,133
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4
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4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