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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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乾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3
3號、108年度偵字第30362號、108年度偵字第31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乾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行為欄」內記載之「鑰匙1支」均更正為「鑰匙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乾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王天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份、現場照片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176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57頁,
108年度偵字第3036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55頁至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2983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
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發動該輛機車而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各次竊盜行為,對象不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且各次行為之時間均明確可分,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而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及被害人 李芷涵陳秀香 、王天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秦乾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1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秦乾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2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秦乾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3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秦乾銘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4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秦乾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5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33號108年度偵字第30362號108年度偵字第31769號被告 秦乾銘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乾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 吉雯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乾銘之自白│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吉雯琦之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證│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車廂內││││物品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芷涵之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述│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車廂內││││物品遭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香之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述│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王天祥之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述│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於尋獲車牌號碼000-000│││鑑字第1081440295號鑑│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車置│││驗書│物籃上之安全帽內襯採得被││││告DNA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於尋獲車牌號碼000-000│││鑑字第1081446465號鑑│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於該車│││驗書│右把手採得被告DNA之事││││實。│├──┼───────────┼────────────┤│8│108年6月3日監視器│被告有於該日騎乘車牌號碼│││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CU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影像翻拍畫面16張│事實。│├──┼───────────┼────────────┤│9│108年7月12日監視│被告有於該日騎乘車牌號碼│││器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K6L-099號及J5F-587號│││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普通重型機車,並試圖竊取││││DSV-870號輕型機車,因未││││能發動該車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就附表編號3至5之行為間,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請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1、2、3至5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謝奇孟
王堉力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1│民國108│新北市鶯歌│見吉雯琦停放於該處│吉雯琦│││年4月│區中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27日17│329巷4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時50分│號前│發還被害人)鑰匙未││││許││拔,即徒手發動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2│108年6│新北市樹林│以自備之鑰匙1支│李芷涵│││月2日│區鎮前街│,竊取李芷涵停放於││││22時許│347巷20│路旁之CU7-378號│││││號前│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發動後││││││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3│108年7│新北市樹林│以自備之鑰匙1支│陳秀香│││月11日│區中山路2│竊取停放於路旁之││││18時許│段62之3│K6L-099號普通重型│││││號前│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發動後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4│108年7│新北市樹林│以自備之鑰匙1支│ 楊佳申 │││月12日│區佳園路3│,試圖竊取停放於巷││││1時30│段54巷內│內之車牌號碼││││分許││DSV-870號輕型機車││││││,因未能發動該車而││││││未遂。││├──┼────┼─────┼─────────┼────┤│5│108年7│新北市樹林│以自備之鑰匙1支│王天祥│││月12日│區佳園路3│竊取停放於路旁之││││2時1│段54巷│J5F-587號普通重型││││分許│24號前│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發動後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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