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貫哲指定辯護人林基豐律師
連晉溢 連晉添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貫哲、連晉溢、連晉添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之香蕉園卡拉OK店飲酒作樂,席間,被告洪貫哲等3人向同村友人 劉忠義 敬酒致意時,卻與劉忠義之友人即告訴人 洪清賢 因敬酒產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洪貫哲氣憤下,遂持酒瓶朝洪清賢頭部毆打1次(未成傷),劉忠義為恐衝突擴大,乃緊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洪清賢離開上址卡拉OK店返家。詎被告洪貫哲、連晉溢、連晉添等人猶不知足,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劉忠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與吉利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由後方超越劉忠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以斜插在路面,迫使劉忠義緊急煞車之強暴方式,阻止劉忠義駕車繼續行駛,妨害劉忠義駕車行駛之權利(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連晉溢、連晉添下車後旋持木棍、農用掃刀各1支,毀損劉忠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洪貫哲則自駕駛座下車欲毆打告訴人洪清賢,惟遭劉忠義阻止,而被告連晉溢、連晉添又趁隙命躲在貨車內之告訴人洪清賢下車,告訴人洪清賢不願,被告連晉溢、連晉添2人即各持木棍、農用掃刀各1支毆打告訴人洪清賢多次,告訴人洪清賢因之受有雙手第一虎口刀傷合併雙側第一掌骨折、雙手多條肌腱斷裂、左手1、2指神經撕裂、右手第5指皮膚缺損及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處理後,為警查知上情,並扣得農用掃刀1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洪貫哲、連晉溢、連晉添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貫哲、連晉溢、連晉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洪清賢於101年7月17日撤回對被告洪貫哲、連晉溢、連晉添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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