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華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明華係 張靜宜 之前夫(雙方於民國90年2月16日離婚,張靜宜並於同年5月8日與 蔡若瑟 結婚),謝明華明知其曾同意將其與張靜宜所生之子女 謝亞唐 、謝○蓉(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養予蔡若瑟,並於91年8月5日前某時,在張靜宜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459巷36弄75號之住處附近,謝明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簽署收養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收養契約),竟意圖使張靜宜與蔡若瑟受刑事處分,於99年10月22日,委請不知情之 陳國瑞 律師,誣指「張靜宜與蔡若瑟涉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養聲字第185號認可收養事件所附之收養契約內偽造謝明華之簽名」等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397號案件偵查,謝明華為遂行前開誣告目的,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謝明華表明願意作證,檢察官復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謝明華朗讀證人結文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謝明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簽署收養契約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提示臺南地院91年養聲185號卷所附收養契約書〉其上謝明華簽名是否為你所簽?)不是。」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該案件偵查之結果。
二、案經張靜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證人 謝亞堂 、謝○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94號9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又經檢察官將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185號認可收養事件所附之收養契約併同其餘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於偵查庭書寫之字跡、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被告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印鑑卡、萬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萬泰銀行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申請書、高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等原本字跡送請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00017265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第208頁)。復經本院再將前揭文件再送鑑定,鑑定結果仍為二者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1004488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國瑞律師提出誣告告訴,為間接正犯。被告誣指張靜宜與蔡若瑟涉嫌在收養契約內偽造其簽名,繼而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偽證稱該收養契約內簽名非其親為,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被告誣告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94號張靜宜、蔡若瑟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365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仍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原任職教官現已退休(見(見99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第49頁),因與前妻張靜宜間就所生子女謝亞唐、謝○蓉出養事宜有所爭執,竟為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顯然阻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犯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倘能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陳明不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犯行侵害法益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部分予以審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院審理初時,雖曾迭次否認犯行並請求再鑑定,核屬其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遽指其犯後態度不佳。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後已自白犯罪,如不許被告緩刑,未免過苛,並失刑法鼓勵行為人坦承錯誤而能遷善自新之旨,是檢察官所請毋予被告緩刑云云,並非可採。末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