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㈡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下午4時55分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9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235號前,查覺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乙○○有毒品前科,暨乙○○左手背有明顯新注射之針孔痕跡,遂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乙○○施用毒品,員警乃於99年4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長榮大學99年5月10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保安處分執行後,尚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罪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未婚,自承目前無業,曾在塑膠工廠工作,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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