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順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橋近處之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宏盛資源回收場前遭警盤查,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自左方褲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只,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管1個交警扣案,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順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保字第489號、99年度保管字第2421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分見警卷第9至
12、31、32頁,偵卷第21、23頁),復有透明晶體1包(含夾鏈袋1只,毛重0.3公克)、玻璃球管1個扣案足憑。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9年12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分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上開扣案透明晶體1包(含夾鏈袋1只,毛重0.3公克),被告供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3頁),另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6、19頁),堪信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透明晶體1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訛。另上開扣玻璃球管1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7、20頁),可知上開扣案玻璃球管確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供承扣按玻璃球管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以上揭扣案玻璃球管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揭證據,經核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並於88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88年間執行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順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於99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99年12月4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宏盛資源回收場前遭警盤查,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自左方褲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夾鏈袋1只,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管1個交警扣案,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並有職務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且前後經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亦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只,毛重
0.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2張自明(見偵卷第24頁),應併同視為毒品;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所沾附毒品不易析離,亦有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亦應視為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