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原告 楊霞珠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媒合國人 謝新章 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秀云 結婚,從中賺取3萬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0月13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357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因前同事即訴外人謝新章於100年3月份,至伊經營之早餐店用餐時,向伊表示已離婚許久,懇請伊介紹親戚或朋友為結婚對象,伊基於好意,乃代為介紹大陸地區女子陳秀云與謝新章認識,並放下早餐店之生意4日,偕謝新章前往大陸迎娶陳秀云,謝新章因而給予伊3萬元,作為伊4日無法營業之補貼,伊認為謝新章僅係依臺灣之風俗習慣,給介紹人一個紅包沾沾喜氣,伊絕無向謝新章要求仲介費用或約定報酬之情事。況陳秀云來臺與謝新章團聚時,伊除贈與其二人約8,000元之床罩組外,尚花費1,200元作東宴請兩人,可見伊並無藉由媒合其二人結婚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原處分認伊係媒介跨國婚姻並期約報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謝新章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專勤隊)調查時,均陳稱原告確實介紹謝新章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云結婚,以期約收取15萬元包辦費用方式,辦理赴大陸地區相親結婚事宜,從中賺取3萬元報酬,足徵原告確有從事媒合跨國(境)婚姻,並向謝新章期約報酬之行為。又凡居間報告跨國(境)結婚機會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即已該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期約報酬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以媒介婚姻為業,或已實際獲取酬勞為必要。故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召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0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移民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
、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另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次按被告依同法第96條之授權而訂定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㈡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間,媒合國人謝新章與大陸地區人
民陳秀云結婚,並於同年4月11日偕謝新章赴大陸辦理結婚,謝新章交付原告15萬元作為結婚費用,後來剩餘3萬餘元,原告並未退還謝新章等情,業經原告及證人謝新章於接受新竹專勤隊詢問時自承及證述甚詳(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第38頁至第41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伊因陪同謝新章前往大陸迎娶陳秀云,所經營之早餐店必須休息4日,故謝新章給予伊3萬元作為補貼,伊認該3萬元應係謝新章依臺灣之風俗習慣,給介紹人沾喜氣之紅包,並非伊向謝新章要求或期約之報酬云云。惟證人謝新章於接受新竹專勤隊詢問時,明確證稱:「(問:把結婚費用15萬元交給 楊女 (按即原告,以下同),你覺得是否合理?)答:我覺得合理、當初她有跟我說結婚費用如有結餘,就算是給她陪我赴大陸辦理結婚的補貼。」及「(問:你交台幣15萬元給楊女,是單作結婚費用或是含報酬?)答:應該都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0頁),足見原告在為證人謝新章介紹跨國婚姻對象時,即向謝新章要求,以謝新章所交付15萬元,支付辦理結婚所需費用後之餘額,作為原告之報酬,並經謝新章同意;是原告確有為謝新章媒合跨國婚姻而期約報酬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未退還謝新章之3萬餘元,係謝新章對其因與之赴大陸結婚而無法經營早餐店生意所為補貼,及依風俗習慣給予婚姻介紹人之紅包云云,尚難採憑。至原告另主張:陳秀云來臺與謝新章團聚時,伊除致贈其二人約8,000元之床罩組外,尚花費1,200元作東宴請二人云云,乃其因媒介上述二人結婚,而取得與謝新章所約定報酬後之事,其因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所應受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之處罰,自無從因而解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媒合跨國(境)婚姻並從中賺取報酬之行為,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