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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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40號聲請人家興不動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珮雲 (董事)相對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王欽彥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一)相對人以民眾於100年8月7日、14日及25日發現在新竹市○○○路○○○路、○○街等多條路、街之電力號誌箱、電信箱、舊衣回收箱等上,有載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之售屋廣告,拍照存證後循前揭電話號碼獲悉係聲請人招攬業務之用,經檢舉後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以10
0年11月2日竹市環衛字第1000021183號函分別課處聲請人計29件共新臺幣(下同)166,2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以101年3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10027373號函即100年訴字第62號訴願決定駁回。又(二)相對人以民眾於100年8月28日、29日及9月17日、24日、25日發現在新竹市○○○路○○○○路、○○○○街等多條路、街之電信箱、電力箱、舊衣回收箱等上,有載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之售屋廣告,拍照存證後循前揭電話號碼獲悉係聲請人招攬業務之用,經檢舉後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以100年12月7日竹市環衛字第1000022991號函分別課處聲請人計54件共324,0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以101年3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10027739號函即101年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關於54件裁處書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嗣相對人乃以101年4月3日竹市環衛字第1010402790號函就聲請人54件違規案,重新裁處罰鍰共156,000元。(三)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竹市環衛字第1000021183號及竹市環衛字第1010402790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府行法字第1010027373號、府行法字第1010027739號訴願決定及竹市環衛字第1000021183號、竹市環衛字第1010402790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執行竹市環衛字第1000021183號及竹市環衛字第1010402790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表明若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受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失;再者,依客觀情形而言,執行前開罰鍰之處分,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煒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