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簡易庭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欽與弟媳陳 龔芳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國欽前於民國98年3月1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陳龔芳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龔芳香為騷擾行為、應遠離陳龔芳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次(至少3小時)」。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其有效期間延長1年,陳國欽已收受該等裁定並知悉內容。詎竟違反上開裁定,於99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第685、686地號農田,以臺語「臭雞歪,妳是要吃棍子仙、吃刀仔仙?妳欠打,妳是打不怕嗎?要殺妳,幹妳娘雞歪」等言詞騷擾、恐嚇陳龔芳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龔芳香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陳國欽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如屬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陳龔芳香之指訴、證人 陳長仁 之證詞,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辯稱:那天我在我的土地施肥,距離告訴人的土地隔一條1、20公尺之排水溝,人跳不過去,我不可能對她怎樣,而且施肥機的聲音很大,我聽不清楚告訴人說什麼,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我沒有罵她。當時我太太 陳許秀月 在除草,我弟弟 陳輔仁 、他兒子 陳台尚 在隔壁施肥,是告訴人隔著排水溝對我照相,說我離她不到100公尺,我確實沒有罵她恐嚇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龔芳香雖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到他田
裡施肥,於施肥中走到我的農田前言語恐嚇我,我不清楚他為何恐嚇我,可能是我在田裡看他一下,他才恐嚇我,他對我講那些話後,我回家拿相機照相,我家在我的田邊10公尺左右,我的田地與被告的田地就在馬路旁邊,人車可以自由經過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長仁則於警、偵訊證稱:我當時有聽見被告恐嚇告訴人,被告的田地與我的田地隔一條水溝,他對我太太講那些話後,我太太回家拿相機照相,我家在我的田邊10公尺左右,我與被告的田地在馬路旁邊,人車可自由經過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0至11頁)。惟查,被告施肥耕作之土地地號為屏東縣○○鄉○○段626、627地號,告訴人與證人陳長仁耕作之土地為同段685、686地號,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隔著一條大排水溝(同段水674地號),依據比例尺計算,該排水溝寬度達15公尺,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土地距離馬路即同段道620、625地號土地最短約25公尺,最長近50公尺,被告、告訴人上開田地四周均為大排水溝及田地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及地籍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6至37頁),顯見告訴人及證人陳長仁證稱:家在田邊10公尺,田地在馬路邊云云,與事實不符,即有瑕疵,其等前揭證述,非無疑義。
㈡被告當時係在上開灣內段626、627地號土地施肥,並無辱
罵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弟弟陳輔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在田裡施肥,告訴人在她的田裡,相隔一條大排水溝,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相罵,且施肥機器聲音很大,無法聽到有無相罵,他們也沒有發生口角等語明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姪子陳台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我在田邊道路用肥料給被告及陳輔仁用,我們用機器施肥,聲音非常大,聽不到有口角發生,要吵架也要關機器,但是當時機器沒有關起來,機器關起來無法自己發動,要別人幫忙,我沒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吵架等情相符(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7頁),此2位證人與被告、告訴人、證人陳長仁均有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雙方親等相同,衡情當無特意迴護或誣陷某一方之理,是其等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供稱被告當時在自己田裡施肥,核與證人陳輔仁、陳
台尚前開證述一致,足徵被告當時確係從事施肥工作無誤。告訴人另供稱: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恐嚇,可能是我在田裡看他一下,他才恐嚇我等語,然查,被告當時既從事施肥之工作,機器聲音甚為吵雜,且雙方田地相隔15公尺寬之大排水溝,距離非短,又無任何爭吵之事端前兆,業如前述,被告豈有無故浪費力氣,在施肥機器聲音吵雜之狀況下,隔著大排水溝辱罵告訴人之必要?告訴人前開指訴,即與常情有違,足見其證詞甚有瑕疵,難以採信。又證人即警員 李俊廷 於本院審理證稱:這件是我到場處理的,去的時候雙方都在田裡工作,沒有講話,我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她說被告罵她,我問被告,被告否認,雙方各說各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查證人為職司刑事偵察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並無素怨或特殊情誼,自無迴護或構陷被告、告訴人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依據經驗法則,雙方如確有爭吵、辱罵、恐嚇一事,於報警後多處於對峙之狀態,然本件警員到場時雙方甚為平和,各在田裡工作,業如前述,益見此與一般爭吵招人對立、劍拔弩張之情況不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恐嚇情事。
㈣又告訴人、證人陳長仁與被告、被告母親 陳蔡鳳美 間於97年
間互控傷害,因告訴人與陳蔡鳳美互毆、陳長仁毆打被告、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證人陳長仁、被告及陳蔡鳳美
4人均經本院以涉犯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目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節,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0頁),被告於98年間又因未距離告訴人住處達100公尺以上而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99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長仁間有長達3年以上之嫌隙恩怨,無法和解,雙方甚為不睦、心結極深,當難僅以告訴人、證人陳長仁單方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言詞騷擾、恐嚇之事。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積怨已久,證人陳長仁為告訴人配偶,份屬至親,故其證詞即有迴護告訴人之可能,參以告訴人、證人陳長仁證詞存有瑕疵,業如前述,自難以此對立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言語騷擾、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