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鍾琴鶯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康聰偉
莊馨怡 王佳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琴鶯以被告康聰偉、莊馨怡、王佳育
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3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害人 林福源 於民國97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腹部疼痛,由告訴人陪同前往國仁醫院急診,經國仁醫院醫師檢查後,診斷被害人係罹患粘連性腸阻塞,嗣後旋即辦理住院手續以進行開刀手術。於97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由被告康聰偉醫師為被害人進行腹部手術,而由被告莊馨怡擔任該手術之麻醉醫師,該手術並於同日16時30分完成。手術後,於97年10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康聰偉查房時,發現被害人有口齒不清,無法表達,右側肢無力,疑似腦中風,並經被告康聰偉與國仁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會診後,初步診斷結果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並認為被害人之病情嚴重,遂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轉院事宜,被害人於97年12月10月31日21時10分許,因缺血性腦中風、腦水腫、多重器官衰竭,病逝於高雄長庚醫院之情,為告訴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國仁醫院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康聰偉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本件被告3人究竟有無前揭犯行,本院認本案重要觀察面向應在於:(一)被告康聰偉、莊馨怡為被害人進行手術前,有無盡力向被害人說明手術相關資訊及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二)被告康聰偉、莊馨怡於進行手術過程中,有無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三)被告康聰偉、王佳育於術後之照護有無疏失,未及早發現被害人有腦中風之病徵,致延誤治療時機?(四)被害人所進行之手術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關聯性?本院茲將上開各項爭點,分別審酌如後:
(一)被告康聰偉、莊馨怡為被害人進行手術前,有無盡力向被害人說明手術相關資訊及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康聰偉、莊馨怡於為被害人進行手術前,均業已盡病人能瞭解之方式,解釋該手術及麻醉之相關資訊,此有國仁醫院手術同意書、國仁醫院麻醉同意書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上開同意書亦親自簽署聲明,即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其已瞭解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麻醉之風險、麻醉方式、對於麻醉之進行已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及疑慮,並已獲得說明。而於上開病人聲明下方並清楚載明「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有可能中風」(附註欄,一般手術風險第3點)、「對於已有潛在心臟病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而言,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附註欄,麻醉說明書第2點)等語。
3、再觀以被害人於進行手術前,親自出具書面表示其未有其他疾病或身體不適、未有腦部疾病、未有心臟病等情,有國仁醫院病人麻醉前評估調查表可查。
4、是故,被告康聰偉、莊馨怡為被害人進行手術前,被害人並無任何疾病或不舒服、或有任何腦中風之前兆。且被告
2人並已依前開醫師法、醫療法之規定,盡力向被害人說明手術相關資訊及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
(二)被告康聰偉、莊馨怡於進行手術過程中,有無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
1、本件被害人之手術記錄係載明「Meckel'sdicerticulumoverileumwasfoundanddiverticulectomywasdone『smoothly』(中文順利、順暢之意)」;質以證人即於被害人手術時在場之護士 朱乙觀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手術過程當中沒有出現緊急或不正常現象;另證人即於被害人手術時在場之護士 劉惠怡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接替朱乙觀之手術過程中,並沒有出現緊急或不正常之現象。
2、證人朱乙觀、 劉惠儀 與被告等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僅為國仁醫院受僱之護理人員,衡情應無曲意維護被告2人,而甘冒犯偽證重罪,虛偽陳述本件手術過程,是其等所證述,應予事實相符,自可憑採。是被告康聰偉、莊馨怡於進行手術過程中,已盡其注意義務之情,盡力為被害人救治其病症,手術全程尚無疏失可言。
(三)被告康聰偉、王佳育於手術後之照護有無疏失,未及早發現被害人有腦中風之病徵,致延誤治療時機?
1、查被害人於住院時之護理記錄單,被告王佳育於97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前往被害人病房探視其夜眠情形,被告王佳育於護理記錄單記載:「前去探視Pt,con'sclear。【中文應為前去探視病人,意識清楚】。Family主訴Pt從下午開始變得不愛說話,沒有自信,擔心以後無法下床,給予心裡支持,Pt點頭表示可以接受」等語。
2、被告王佳育於97年10月13日6時許,再次探視被害人,其於護理紀錄中記載:「班內前去探視病人,予詢問Ptwdpain是否有改善,Pt點頭"嗯"回答,詢問是否仍有腹脹情形,Pt主訴"嗯,還好"」等語。
3、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死者想下床沒有力氣是在13號凌晨,告訴人要求伊協助病患下床,伊馬上就過去,病患是坐在床沿沒有下床,伊就跟告訴人將病患扶回床上,告訴人有問伊是不是要跟醫生說,伊說病人意識清楚,伊問病人有無不舒服時他搖頭等語(見他字第1446號卷第26頁)。
4、再佐以97年10月12日13時至23時15分許,由 陳盈伶 護理師、 鄒宛容 護理師記載之護理記錄,對於其等探視被害人之過程以觀,被害人除有開刀傷口尚有疼痛狀況,而至23時許間,被害人變為較不愛講話外,其餘時間均意識清楚,無喘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
5、本件被害人最後死因係左腦部產生缺血性腦中風,而人類左腦係管理人類語言能力及對於外界事物可加以辨識與理解之能力。觀諸被告王佳育上開所述與前開護理記錄,被害人於97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3日6時間,被害人固有不愛講話之情,但仍意識清楚,且對於被告王佳育之問題,仍可以點頭、或回答「嗯」、「還好」。是被害人於斯時尚可具有辨識事理之能力,並無明顯腦中風病徵出現。從而,自難以認定被告康聰偉、王佳育於被害人手術後之照護有疏失。
6、再聲請人固稱被告王佳育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欺瞞檢察官云云。然被告於99年5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97年10月13日已有1年6月餘,是其前後供述縱略有差異,尚不得遽此即為不利於被告王佳育之認定;另證人 林文山 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12日晚上就有點問題,被害人下午有自己上2次廁所,他太太都要扶他下床,被害人整個身體就軟下去等語(見他字第1446號卷第54頁)。惟97年10月12日下午期間,擔任被害人護理師之人係陳盈伶、鄒宛容,均非被告王佳育,被告王佳育亦未目擊,或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病況轉換之情況已經護理師陳盈伶、鄒宛容告知,是亦難課予被告王佳育有未及早發現被害人病情轉變之過失。
(四)被害人所進行之手術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關聯性?
1、本件被害人所罹患之腦中風屬左側大腦大範圍梗塞,且病人所患之惡性中大腦動脈梗塞之死亡率高達百分之80以上,而被害人之死因係因急性腦中風所致,與手術無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加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其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自應具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是該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2、復佐以被害人之腹部超音波報告,顯示被害人有脂肪肝(mildtomoderatefattyliver【即輕度至中度之脂肪肝】);又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被害人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近端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狹窄,主動脈具輕度粥狀硬化病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466號卷第31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已有潛在性之心血管疾病,益徵本件被害人死因實與該次被害人所進行手術無關,腦中風之發生實因突然發生,本件被告3人著實猝不及防。
六、至聲請人陳稱被害人之病歷係在被告康聰偉處找到,其未依國仁醫院規定為病歷歸檔,被害人之病歷已遭竄改或抽換云云。然縱本件被害人之病歷確實在被告康聰偉處找到,但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康聰偉有何竄改被害人病歷之蛛絲馬跡可尋,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即認被告康聰偉有擅改病歷之行為。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 殷乾福 、函詢國仁醫院病歷歸檔過程暨由高雄長庚醫院說明腦中風何時會出現異常現象與異常反應為何乙節,實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有間,從而聲請人所請,本院礙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無非多為臆測之詞,或縱為爭執,本院尚無法遽行推認被告即有首揭犯行,是本件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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