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38、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許立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119、1181、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4年9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案件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5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6月、1月15日,並就上揭竊盜、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就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結果因已無 應賡 續執行之殘刑,而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潭墘35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不諱,並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9年11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11月25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99年12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
12月23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立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26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立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33頁),另將被告於99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99年11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分別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0╱B0000000、KH╱2010╱C0000000、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2、17頁,100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3、4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卷第2、5頁),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4年6月
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犯罪,其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假釋中之人犯,倘其假釋所由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而減得之刑全部合計,若已超過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者,即無殘刑猶待執行可言,當應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其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且不能撤銷假釋。從而,於是日之後,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4年9月
3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案件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5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6月、1月15日,並並就上揭竊盜、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就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94年9月3日入監迄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計已執行1年3月又23日;然減得之應執行刑合計祇有1年2月又15日,揆之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認為無殘刑可供執行,應以上揭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作為刑期全部執行完畢之日。是被告於96年7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㈠犯行後,於99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不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亦未能戒絕毒品,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枉顧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然施用毒品係自害其身,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皆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一│事實欄一、㈠│許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許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許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