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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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原告 童金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寬

被告 陳滿

訴訟代理人 林國賢

被告 楊翠月

蔡達光

王素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張王素月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9平方公尺)之雨遮、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移除盆栽、雜物,及E部分(面積19.97平方公尺)之盆栽、雜物移除,及D部分(面積35.18平方公尺)之盆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達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移除鐵架,及D部分(面積35.18平方公尺)之盆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及D部分(面積35.18平方公尺)之盆栽、金爐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楊翠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5.18平方公尺)之冷氣、圍牆、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盆栽移除,及F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之雨遮、招牌、排煙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王素月如以新臺幣(下同)91萬7,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蔡達光如以27萬9,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 陳滿如 以12萬7,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楊翠月如以16萬6,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張裕芳蔡和佑 為被告,嗣因訴訟繫屬中查明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撤回對張裕芳、蔡和佑之訴,並追加蔡達光、張王素月為被告(均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基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無不許;至原告上開撤回,則因張裕芳、蔡和佑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進行審理。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表明以實測為準,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該所112年7月28日清地二字第11200079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05頁)所示實際占用狀況,及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之勘驗筆錄),增刪修改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是原告就請求返還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分別將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各該地上物拆除、物品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被告雖主張, 童三 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沙鹿鎮住宅公用合作社(簡稱沙鹿住宅合作社)作為道路使用,沙鹿住宅合作社又移轉予被告之前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由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書亦無法獲致此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原告之前手 童三才 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沙鹿住宅合作社作為其建案之道路,縱童三才未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沙鹿住宅合作社,惟沙鹿住宅合作社已取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前手又向沙鹿住宅合作社購屋,被告輾轉透過買賣、分割繼承等方式,由各自前手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於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不能主張返還。況且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本件被告占用使用之面積亦甚小,所放置之盆栽、雜物均非定著於土地,係隨時可移動狀態,至於鐵架、圍牆、雨遮、冷氣、招牌、排煙管等,均係自建物小部分突出,亦未曾阻礙鄰近住戶之人、車通行,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5-19頁);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因原告登記為所有人,故推定原告有所有權。另原告主張,被告將渠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及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與位置,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前手童三才所有,惟已售予沙鹿住宅合作社作為其建案之道路使用,被告前手因向沙鹿住宅合作社買賣房屋,被告輾轉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提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之判決書(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且細觀判決書內容可知,童三才雖於訴訟中抗辯其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沙鹿住宅合作社,但該判決書有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沙鹿住宅合作社與被上訴人(即童三才)所訂,此為前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5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足認童三才與沙鹿住宅合作社之間,確實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等語。

(四)惟原告否認上情。經查,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係以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審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其本身不認定事實。細觀上述判決書內容,有關童三才曾將系爭土地連同毗連之基地出賣予沙鹿住宅合作社興建房屋,沙鹿住宅合作將房屋售予被告前手等人,系爭土地直接點交與房屋買受人作為巷道使用等節,此部分是在表明起訴主張之要旨(見本卷第114頁,該判決書理由第一段);童三才則抗辯未將土地出賣予沙鹿住宅合作社(見本卷第114頁,該判決書理由第二段),可知系爭土地是否由童三才出售予沙鹿住宅合作社,本係全案爭點。該判決嗣指摘原審不查明上訴人(即被告前手),受讓自沙鹿住宅合作社對於童三才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是否存在,逕予駁回即有不合(該判決書理由第四段);益徵童三才是否系爭土地出賣予沙鹿住宅合作社、沙鹿住宅合作社是否再售予被告之前手,仍待事實審法院繼續查明。該判決雖提及「童三才曾於民國五十年間,與沙鹿住宅合作社訂立移轉登記文件,承認合作社之請求權」等句,但亦係引用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法院已作認定;該判決進而指摘,原審就此上訴人主張,未於理由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僅在質疑原判決。是綜觀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事實審法院對於童三才、沙鹿住宅合作社及被告前手間之買賣關係如何並未查明,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並非已確認三者間的買賣關係;縱然前審理之事實審法院曾認為,童三才有將系爭土地賣予沙鹿住宅合作社,然此事實未經確定,發回後之事實審法院,非不能另作調查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依該最高法院判決,已可確認童三才、沙鹿住宅合作社及被告前手間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五)至該最高法院判決將全案發回事實審法院後,最終定案之判決結論如何,雖經本院函調該案卷,惟因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遭悉數銷燬,此有本院調卷單、當時核准銷燬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147-167頁),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之判決書;從而,童三才、沙鹿住宅合作社及被告前手間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情況,現難稽考。被告主張原告前手童三才,已將系爭土地賣予沙鹿住宅合作社作為其建案之道路使用,縱未移轉所有權,沙鹿住宅合作社亦有占有權源一節,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進而主張基於占有連鎖法理,主張本件係有權占用,即非可採。

(六)再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所有權人即被課予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難以做其他用途使用,此實屬對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嚴重限制,是法院就私人土地所存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自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不應任意擴張解釋,否則無異使私人土地之財產權空洞化,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七)既然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僅負有容忍公眾利用通行之義務,則其他私人自仍應尊重所有權。系爭土地縱為既成巷道,不論其上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仍有所有權,在供公眾通行之外,應不容被告占用;被告之占用已逸脫公用地役關係之保護,尚不許藉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或有公用地役關係,作為占用權源。又系爭土地面積227.25平方公尺,各被告占用之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難謂微小,合計達86平方公尺,近系爭土地面積之四成(見本院卷第205頁複丈成果圖),明顯破壞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行使所有物之妨害排除權利既係民法所賦予,行使之結果不但可回復其所有權之圓滿,對公眾通行之便利亦屬有利無害。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正當之權源,核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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