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26號

原告 張景棟

侯怡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豪

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許崇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4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之抗辯,被告請求權即屬消滅,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1492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423號等相關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三、被告答辯略以:縱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債權本身依然存在,僅原告於被告向其請求履行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已。本件債權係汽車貸款債權(車牌號碼00-0000),被告尚有貸款契約,擬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欠款,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312,916元,暨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2,50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492號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可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11月12日及臺南地院於93年7月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4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復依被告112年7月21日答辯狀載「縱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債權本身依然存在,僅原告於被告向其請求履行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依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原告行使前揭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後,僅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喪失,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本身並未消滅,應可確定。準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423號等相關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相關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云云,於法即非有據,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障自身權益,則係另一問題。

 ㈣另被告固辯稱被告尚有貸款契約,擬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欠款,被告仍有312,916元,暨自92年11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2,50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執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1492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423號等相關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92年6月12日

350,000元

92年11月12日

張景棟

侯怡妙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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