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公債(債券代號:A86310,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公債(債券代號:
A86310,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101年1月21日)為擔保,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案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0號、96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