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40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妹,聲請人與其姊 鄭淑寬 前曾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在案,而禁治產人甲○○目前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相關照顧事宜及費用支出皆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張文長 共同負擔。因禁治產人甲○○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選任其監護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惟因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尚有 楊玉英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 曹盛傳曹盛發曹招治曹來于曹芳瑜陳平順陳能欽 、陳金池、 陳柏全陳麗雲 、鄭淑寬及聲請人等人,而遭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現其中曹楊玉英、曹盛傳、曹盛發、曹招治、鄭淑寬等親屬會議會員五人已開會全數同意選定禁治產人甲○○之妹即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妹,聲請人與其姊鄭淑寬前曾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禁字第
151號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選任其監護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惟因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尚有楊玉英,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曹盛傳、曹盛發、曹招治、曹來于、曹芳瑜、陳平順、陳能欽、陳金池、陳柏全、陳麗雲、鄭淑寬及聲請人等人,而遭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現其中曹楊玉英、曹盛傳、曹盛發、曹招治、鄭淑寬等親屬會議會員五人已開會全數同意選定禁治產人甲○○之妹即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會議紀錄、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及其姊鄭淑寬前曾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後,現聲請人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甲○○目前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相關照顧事宜及費用支出皆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張文長共同負擔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張文長之說明書一紙為憑,觀之前開說明書所載:「內人之二哥 介鈴 兄因出生時智能不足,再加上意外,造成多重殘障,需要更多的照顧,所以,內人常回娘家幫忙,我也在工作之外常撥時間幫忙,岳母去世後,我們夫婦兩人就接下岳母的工作,照顧二哥,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我天天幫二哥送飯和打掃他的住處,希望能為太太和岳母多分擔些工作和責任‧‧」等內容,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照顧甲○○日常生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甲○○之妹,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 陳蘭 之監護人,並經曹楊玉英、曹盛傳、曹盛發、曹招治、鄭淑寬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開會全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且依卷附聲請人提出其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上開聲請人之配偶張文長之說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以觀,聲請人存有積蓄,其配偶除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外,亦有意願幫忙照顧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甲○○長期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張文長負責照顧事宜,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乙○○應有監護禁治產人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甲○○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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