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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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從事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大榮貨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泰街7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左方車先行,丙○○見狀閃煞不及,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痛、肩部粘連囊炎、第三四腰椎滑脫、高血壓、腦內出血、髖挫傷、左手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參,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輔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告訴人 朱李月華 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夜晚駕駛營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有該會96年8月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344號函暨函附之覆議字第9620248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6年4月2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95年5月28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疏未暫停讓左方車先行,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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