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一、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加蓋之住宅外,以隨手撿拾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烤肉夾,擊破毀壞該加蓋住宅之落地門上玻璃後,踰越該上鎖之落地玻璃門而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上址五樓及四樓共竊得甲○○所有之泰幣一百六十元、港幣二十元、新臺幣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尾戒二只、翡翠戒指一只、十八K金鑽戒一只、十八K金耳環一付、玉珮一只、玉鐲一只、珍珠項鍊一條、十八K金項鍊二條、金項鍊一條、紀念金幣一組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報警,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藏匿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水塔內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扣案物照片十四幀、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隨手撿拾之烤肉夾,本體為鋼鐵製品,質地堅硬,尖端呈鋸齒狀銳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卷附手畫圖可稽,且可用以擊破毀壞上址加蓋住宅之落地門上玻璃,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次按落地鋁門上之玻璃係落地門之一部分,上址住宅係在頂樓處加蓋,該落地鋁門,係在四樓通往五樓加蓋處陽台上之鋁門,難具獨立分離內外門之功能,被告將該門之玻璃打破,越進屋內行竊,應屬毀壞安全設備後行竊,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上揭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論攜帶兇器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已造成被害人等居住安寧及財產危險,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烤肉夾,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在上址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屬違禁物,於刑法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