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以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舉發單位並將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地,因無法送達而退回,依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為公示送達。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六十日以上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六六三九二九五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秋字第二十四期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九頁公報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接獲臺北市監理處寄發之舉發通知單,所以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且該所寄發之舉發通知單門牌地址,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被臺北市政府註銷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異議人原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均登記為「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該門牌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註銷,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一紙存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後住所即非上開車籍地址甚明。本件原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付郵送達,惟遭郵務機關以「無法送達」退件處理,此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六六三九二九五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秋字第二十四期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九頁公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自此時起,原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實可另以其他方法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況前揭裁決書上所載之地址雖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係向異議人現在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之一」為送達,並經該址之管理員簽收在卷,此有前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舉發機關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時,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茲本件舉發機關未查明異議人上開住所遷移之事實,仍將本案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逕對異議人已廢止之前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辦理公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舉發程序難認已合法完成。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送達過程既有可議,致異議人喪失於指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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