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EV70965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27日
8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寧波西街口處時,先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查獲,以北市警交字第AEV709656號舉發通知單 逕行 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狹窄且車停眾多,員警如何站在路中央執勤?又員警既已鳴笛且立於近距離,伊絕無可能在車多、人多之環境下,技術精良地通過攔停而加速逃逸,當時橫向燈號已經轉換,伊趕上班,所以硬騎過去,因為伊在看下一個紅綠燈,連警察都沒有注意到,也沒有聽到警察在攔停,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
7月27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寧波西街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等情,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異議人剛才講說沒有看到警察,我覺得不可思議,因為寧波西街是雙向單車道路寬約3米2左右,我當時是站在寧波西街的路中央,因為雙向單車道,早上車流量非常大,違規行為人被我鳴笛示警,除非是眼睛看不見,不可能沒有看到我,且如果是燈號剛好在轉換通過,我們是不會攔停開單」、「我們攔停都是鳴笛、舉手勢、面對當事人,如果行為人沒有停車的話,我們不會硬攔停他,我們會記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看與現場的車子顏色、車號是否有符合的,我們才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為受過交通勤務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他人之車輛特徵、違規情形,通常較一般人注意能力更高,況於近距離下所為,又經電腦資料查詢確認後,是其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機車之車號等情,應與常理相合。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在舉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情,並已有意識到自身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心理狀態應較平時益發戒慎恐懼,卻對緊接而來之員警鳴笛、以手勢攔停等舉發程序,辯稱毫不知情,實與常理不符。再證人亦表示遇上違規行為人拒絕停車時,並不會強行攔停,是足認異議人所持在路狹、車多之環境下其顯無可能迴避舉發員警之攔停理由,未必成立。佐以證人乙○○身為執勤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之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惟「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除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外,本應併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其所為裁決處分即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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