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391號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 褚沛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 褚金灶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褚金灶之子,聲請人之母即褚金灶之配偶乙○○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褚金灶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褚金灶為禁治產人,而褚金灶目前居住在台北縣○○鄉○○街○號之家中療養,相關照顧事宜及費用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現經營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0萬元左右,大部分收入均用於照顧禁治產人褚金灶及其父母,聲請人應可擔任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監護人,以便照顧禁治產人褚金灶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禁治產人褚金灶現任之法定監護人即其配偶乙○○長期在台中經營餐廳,因相隔兩地而無法親自照顧禁治產人褚金灶,近期又因欲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經營餐廳,未來將更缺乏時間與能力照顧禁治產人褚金灶,而欲辭任其法定監護人之職務,另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父褚沛則因年歲已高而患有重聽,其母亦患有風濕,身體狀況不佳,日前更因腳部骨折而住院治療,是禁治產人褚金灶雖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然均無法行使其等之職務,且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致無從依民法第1111條所定聲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依法應經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之事項,聲請法院處理,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褚金灶之子,聲請人之母即褚金灶之配偶乙○○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褚金灶為禁治產人後,業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褚金灶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85年度禁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褚金灶現任之監護人即其配偶乙○○長期在台中經營餐廳,因相隔兩地而無法親自照顧禁治產人褚金灶,近期內又欲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經營餐廳,未來將更缺乏時間與能力照顧禁治產人褚金灶,而須辭任褚金灶監護人之職務,另禁治產人之父褚沛則因年歲已高,且患有重聽,其母亦患有風濕,身體狀況不佳,日前更因腳部骨折而住院治療,是禁治產人褚金灶雖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然已事實上均無法行使其等之職務,且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致無從依民法第1111條所定聲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監護人等情,業經關係人即禁治產人褚金灶之配偶乙○○及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父褚沛到庭 陳明 屬實,而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問:你是否向本院辭任褚金灶監護人之職務?)是,因我本來在台中經營餐廳,長期以來沒有辦法親自照顧褚金灶,相隔兩地,路途遙遠,且我打算最近要到大陸廣東惠州市經營餐廳,沒有時間與能力照顧褚金灶。」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6年12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准關係人乙○○辭任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監護人職務,堪信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褚金灶目前居住在台北縣○○鄉○○街○號之家中療養,平日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業經關係人即禁治產人褚金灶之配偶乙○○及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父褚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筆錄),且聲請人之母即禁治產人之配偶乙○○前確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褚金灶為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褚金灶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監護人,且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以觀,聲請人有固定之職業收入及相當之經濟能力,而禁治產人褚金灶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事宜,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褚金灶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褚金灶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褚金灶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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