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鬥雞拾玖隻、馬錶貳個及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抽頭金」更正為「場地費及抽頭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至96年7月4日查獲時止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爰審酌被告本案經營賭博之時間不長、獲利不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鬥雞19隻、馬錶2個及帳單4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