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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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47號、第105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之飛狗巴士客運站,以客運託運之方式,將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4月6日某時許,以「小優」為暱稱,利用電腦連結至網路聊天室與在嘉義市西區新庄2號之1住處之甲○○聊天並相約見面,惟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確認甲○○之帳戶有無問題,要求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乙○○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復於97年4月15日某時許,以相同之手法,經由網路聊天室,由集團成員自稱「小雪」,向在彰化縣沿海路4段173號住處之丙○○佯稱可提供援交,復以需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3,989元、9,989元(共計13,978元)至乙○○所設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丙○○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告乙○○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戶之新開戶檢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乙○○為現年24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2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乙○○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分別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43,967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被害人甲○○、丙○○15,000元以補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97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分別給付被害人甲○○、丙○○15,000元以補償其等所受之詐騙損失,且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