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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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0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許景賓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經警詢問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十三樓之二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九公克、淨重二.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百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許景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0號、毒偵字第三八六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九公克、淨重二.一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九公克、淨重二.一公克),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