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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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盛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乃違禁物,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被告陳景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原偵查案號: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查扣白色粉末二包(淨重○.五九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五公克),上開證物均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