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97號、第51502號、第51549號、第51558號、第51567號、第51628號、第5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尤齡萱 所經營店面,趁店內人員未注意,徒手竊取尤齡萱所有放置店內零錢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旋自現場逃逸,適為店員 楊交玲 發覺叫喊,一旁送貨廠商在後追趕,王逸平將竊得零錢袋棄置於地而未遂。
(二)111年6月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 陳詠淇 未注意,徒手竊取陳詠淇所有放置機車坐墊上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7張、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錀匙2串)得手,旋離開現場。
(三)111年7月2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莫薩複合式早午餐廳,見大門未鎖,即入內徒手竊取 林明輝 所有放置店內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現金1,000元、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2張)得手,旋離開現場。
(四)111年6月23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吳姍娟 住處,見鐵捲門未關即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姍娟所有放置紙箱上背包(內有長夾〈起訴書漏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存摺2本、現金8,000元、手機、零錢包〈內有5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五)111年7月7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6店面,趁 李鑑宇 未注意,徒手竊取李鑑宇所有放置桌上咖啡色側背包(內有皮夾、現金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鑰匙)得手,旋離開現場。
(六)111年7月8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蔡沛瑾 經營之攤位,趁蔡沛瑾未注意,徒手竊取蔡沛瑾所有放置瓦斯桶上咖啡色斜背包(內有現金500元、鑰匙、卡片包2個、資料1本、存摺及金融卡數張、信用卡5張、耳機2副)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後經警方通知領回遭棄置之咖啡色斜背包。
(七)111年6月6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家雞店面,見店內無人即入內,徒手竊取 林惠珍 所管領放置收銀機內現金6,6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詠淇、吳姍娟、李鑑宇、蔡沛瑾、林惠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詠淇、吳姍娟、李鑑宇、蔡沛瑾、林惠珍、被害人林明輝、證人楊交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七)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竊得之咖啡色斜背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沛瑾,有調查筆錄可據(見111年度偵字第51628號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存摺,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王逸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錀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內有長夾、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手機、零錢包〈內有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五)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內有皮夾、現金約新臺幣參仟元、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六)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鑰匙、卡片包貳個、資料壹本、耳機貳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七)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