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次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
8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次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次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3年5月21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 楊志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該竊取機車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凌晨0時31分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4時3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奇異筆塗畫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HW6-6『9』5號」車牌變造為「HW6-6『8』5號」後,於103年5月24日凌晨4時38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用路人誤認該機車之車籍。嗣後,其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鄭慶昌 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兩側後照鏡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2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持之至新北市三重橋下跳蚤市場賣得現金2,000元。嗣因鄭慶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次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第35至3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慶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蒐證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影像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以奇異筆塗畫之方式,變造屬於特許證之機車車牌後,復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將車牌加以變造後懸掛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用路人誤認該機車之車籍,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並參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並無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詳本院卷第
29頁之刑事案件進行單、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奇異筆,雖為被告所有,然業已
丟棄在路上,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變造機車牌照之方式,僅係以奇異筆塗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尚非難已回復原牌照既有狀態之情,且未據扣案,況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屬於義務沒收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