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囿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囿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囿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囿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陳孟弘 、 蔡湫 一,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伸縮警棍傷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2頁及本院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908號被告吳囿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囿緒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3年9月1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所駕駛之中興保全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陳孟弘、蔡湫一2人拍打而致車尾鈑金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囿緒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配備之伸縮警棍毆打蔡湫一之左側肩膀及陳孟弘之頭部,致蔡湫一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胛部挫傷、左肩磨損或擦傷、左轉顏面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孟弘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及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孟弘、蔡湫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囿緒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伸縮│││查中之供述│警棍毆打告訴人蔡湫一左側││││肩膀及告訴人陳孟弘頭部之││││事實。│├──┼───────────┼────────────┤│2│告訴人蔡湫一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陳孟弘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伸縮警棍。│││1份及現場照片4張││├──┼───────────┼────────────┤│5│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及告訴人陳孟弘受傷照片│事實。│││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伸縮警棍接續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陳孟弘雖指訴被告持伸縮警棍毆打其頭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陳孟弘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告訴人陳孟弘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損傷之傷害,然告訴人陳孟弘於103年9月1日2時25分許,至仁愛醫院接受傷口縫合及診治後,即自行離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陳孟弘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尚未造成嚴重不治之傷害,致有危及告訴人陳孟弘生命之結果,據此,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況告訴人陳孟弘與被告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無深仇大怨,亦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陳孟弘於死之動機,是自難遽以告訴人陳孟弘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而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